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
来源: 作者: 点击:0 发布时间:2018-09-19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
渝价〔2013〕157号
各区县(自治县)发改委、民政局,北部新区发改委、社会保障局,万盛经开区发改委、民政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重庆市殡葬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渝府发[2012])14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进一步加强我市殡葬收费管理,规范殡葬收费行为,维护消费者与殡葬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殡葬收费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殡葬服务是一项涉及广大人民群众重要的民生服务工作,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认真贯彻《暂行办法》,严格执行收费政策,依法规范收费行为,切实加强收费监管,对于减轻人民群众丧葬负担,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我市一些地方仍存在殡葬收费不规范、丧葬用品和公墓价格虚高等问题,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各区县(自治县)价格、民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殡葬收费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当前,价格、民政主管部门加强殡葬收费管理最紧迫的任务,就是要认真做好殡葬基本服务收费项目的定价工作和非基本服务项目的确定工作,并在殡葬收费监管以及实际工作中,努力把《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落实到位。
二、切实做好殡葬基本服务收费项目的定价工作
(一)明确定价范围。本次定价范围主要是对我市依法设立的殡葬服务机构的基本服务收费项目实施定价管理,主要包括遗体接运、遗体殡殓、遗体殡仪、遗体火化、骨灰寄存、公益性公墓(含经营性公墓中的公益性墓位)的骨灰(遗体)安葬等收费项目。
1.依照《暂行办法》中确立的殡葬基本服务项目纳入价格主管部门的管理范围,并按照定价形式的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2.《暂行办法》出台前已经价格主管部门实施定价的,也要按《暂行办法》定价原则重新核定。
3.区县(自治县)城市公益性公墓和乡镇公益性公墓及经营性公墓中的公益性墓位要纳入定价;村级公益性墓地(集中安葬、安放点)是村民自治组织设立的为本区域内集体组织成员提供安葬骨灰或者遗体的集体福利设施,不纳入定价范围。
(二)严格执行基本定价原则。殡葬基本服务收费项目要检查公益性原则,其成本利润率控制在10%以内。殡葬服务设施和服务项目应做到低、中、高档兼备,其中低档占20%、中档占60%、高档占20%。
1.守灵治丧厅租用费的定价,可根据当地群众的习俗和接受度,以天或次为计价单位,以次为计价单位的,要明确1次是3天即72小时以内。
2.公益性公墓的定价,要按照非营利并兼顾居民承受能力,且成本利润率控制在10%以内的要求定价,原则上壁墓、树(花、草坪)葬、格位价格控制在5000元以内,地墓墓位价格控制在1.5万元以内。
3.全市统一的遗体火化费、接运费、骨灰寄存费三项基本服务收费标准暂不作调整,仍按照渝价[2008]463号核定的标准执行。
三、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积极配合。殡葬基本服务收费项目的定价工作是今年我市加强殡葬收费管理的重点,各区县(自治县)价格、民政主管部门要积极行动,特别是各地各部门领导要高度重视,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配合,切实做好殡葬基本服务收费项目定价工作。
(二)认真搞好非基本服务项目确定工作。各区县(自治县)价格、民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殡葬服务机构的非基本服务项目进行清理,同时对非基本服务项目过多、重复收费、捆绑收费、分解收费的项目要进行简化归并,明确服务内容,保持基本殡葬服务环节的完整性,规范服务行为。
(三)完成时间。各区县(自治县)价格、民政主管部门务必于2013年9月30日前完成殡葬基本服务收费项目的定价工作和非基本服务项目确定工作。各地价格、民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和途径将核定的殡葬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非基本服务项目明细等信息资料,分别上报市物价局、市民政局备案。
(四)强化监管,加大查处力度。
1.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强化对按购销差率不得超过50%确定的主要丧葬用品价格的监管工作。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市民政局关于做好城乡公益性公墓试点建设工作的通知》(渝民发[2011]100号)(以下简称《通知》)出台前批准建成的农村公益性公墓进行理顺规范,在完善规划、国土等部门的手续后,按《通知》规定的程序审批为城乡公益性公墓。
2.各级价格、民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殡葬收费监督检查工作,督促殡葬服务机构严格执行《暂行办法》。要畅通“12358”价格举报电话和“89188444”殡葬投诉电话,认真受理群众对殡葬收费的投诉举报,严格查处殡葬服务机构擅自设立服务项目、提供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及强制服务并收费等乱收费行为,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切实维护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市物价局、市民政局将成立联合检查组,适时对各地殡葬收费管理情况、殡葬基本收费项目定价和非基本服务项目的确定工作情况、以及《暂行办法》各项政策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渝价〔2013〕157号
各区县(自治县)发改委、民政局,北部新区发改委、社会保障局,万盛经开区发改委、民政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重庆市殡葬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渝府发[2012])14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进一步加强我市殡葬收费管理,规范殡葬收费行为,维护消费者与殡葬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殡葬收费管理工作的重要性
殡葬服务是一项涉及广大人民群众重要的民生服务工作,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认真贯彻《暂行办法》,严格执行收费政策,依法规范收费行为,切实加强收费监管,对于减轻人民群众丧葬负担,促进殡葬事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我市一些地方仍存在殡葬收费不规范、丧葬用品和公墓价格虚高等问题,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各区县(自治县)价格、民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殡葬收费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当前,价格、民政主管部门加强殡葬收费管理最紧迫的任务,就是要认真做好殡葬基本服务收费项目的定价工作和非基本服务项目的确定工作,并在殡葬收费监管以及实际工作中,努力把《暂行办法》的各项规定落实到位。
二、切实做好殡葬基本服务收费项目的定价工作
(一)明确定价范围。本次定价范围主要是对我市依法设立的殡葬服务机构的基本服务收费项目实施定价管理,主要包括遗体接运、遗体殡殓、遗体殡仪、遗体火化、骨灰寄存、公益性公墓(含经营性公墓中的公益性墓位)的骨灰(遗体)安葬等收费项目。
1.依照《暂行办法》中确立的殡葬基本服务项目纳入价格主管部门的管理范围,并按照定价形式的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2.《暂行办法》出台前已经价格主管部门实施定价的,也要按《暂行办法》定价原则重新核定。
3.区县(自治县)城市公益性公墓和乡镇公益性公墓及经营性公墓中的公益性墓位要纳入定价;村级公益性墓地(集中安葬、安放点)是村民自治组织设立的为本区域内集体组织成员提供安葬骨灰或者遗体的集体福利设施,不纳入定价范围。
(二)严格执行基本定价原则。殡葬基本服务收费项目要检查公益性原则,其成本利润率控制在10%以内。殡葬服务设施和服务项目应做到低、中、高档兼备,其中低档占20%、中档占60%、高档占20%。
1.守灵治丧厅租用费的定价,可根据当地群众的习俗和接受度,以天或次为计价单位,以次为计价单位的,要明确1次是3天即72小时以内。
2.公益性公墓的定价,要按照非营利并兼顾居民承受能力,且成本利润率控制在10%以内的要求定价,原则上壁墓、树(花、草坪)葬、格位价格控制在5000元以内,地墓墓位价格控制在1.5万元以内。
3.全市统一的遗体火化费、接运费、骨灰寄存费三项基本服务收费标准暂不作调整,仍按照渝价[2008]463号核定的标准执行。
三、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积极配合。殡葬基本服务收费项目的定价工作是今年我市加强殡葬收费管理的重点,各区县(自治县)价格、民政主管部门要积极行动,特别是各地各部门领导要高度重视,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配合,切实做好殡葬基本服务收费项目定价工作。
(二)认真搞好非基本服务项目确定工作。各区县(自治县)价格、民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殡葬服务机构的非基本服务项目进行清理,同时对非基本服务项目过多、重复收费、捆绑收费、分解收费的项目要进行简化归并,明确服务内容,保持基本殡葬服务环节的完整性,规范服务行为。
(三)完成时间。各区县(自治县)价格、民政主管部门务必于2013年9月30日前完成殡葬基本服务收费项目的定价工作和非基本服务项目确定工作。各地价格、民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和途径将核定的殡葬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非基本服务项目明细等信息资料,分别上报市物价局、市民政局备案。
(四)强化监管,加大查处力度。
1.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强化对按购销差率不得超过50%确定的主要丧葬用品价格的监管工作。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市民政局关于做好城乡公益性公墓试点建设工作的通知》(渝民发[2011]100号)(以下简称《通知》)出台前批准建成的农村公益性公墓进行理顺规范,在完善规划、国土等部门的手续后,按《通知》规定的程序审批为城乡公益性公墓。
2.各级价格、民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殡葬收费监督检查工作,督促殡葬服务机构严格执行《暂行办法》。要畅通“12358”价格举报电话和“89188444”殡葬投诉电话,认真受理群众对殡葬收费的投诉举报,严格查处殡葬服务机构擅自设立服务项目、提供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及强制服务并收费等乱收费行为,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典型案件要公开曝光,切实维护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市物价局、市民政局将成立联合检查组,适时对各地殡葬收费管理情况、殡葬基本收费项目定价和非基本服务项目的确定工作情况、以及《暂行办法》各项政策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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